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谭某甲,男,汉族,1961年9月14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x。被告谭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3。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军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东中村村民谭旺福是原告的姑姑。谭旺福于××××年××月××日去世。由于谭旺福终身未嫁,其生前的起居饮食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及承担相应的费用支出,原告对谭旺福已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原告可依照规定继承谭旺福的全部遗产。被告在一个偶然机会取得了谭旺福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并以之前照顾谭旺福为由声称亦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事实上,被告已出嫁多年,特别是谭旺福年老体弱行动不便以病重期间,根本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及承担相关的费用支出,其主张没有相关的理据。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谭旺福遗留位于南庄镇梧村东中村迎庚里3号的一间砖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证号010002764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600111400612)归还原告。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及其直系亲属的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谭旺福的继承人只剩下原告。3、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4、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谭旺福已去世。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客观真实的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谭旺福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东中村村民,于××××年××月××日去世,谭旺福的父母及两个兄弟均先于谭旺福去世,谭旺福生前并未结婚,亦无生育或收养子女。谭旺福生前有一间砖木结构的一层房屋,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村民委员会东中村民小组迎庚里巷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府集用(2008)第0600111400612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权属人均为谭旺福。原告为谭旺福的侄子,谭旺福去世前一直由原告赡养。谭旺福去世后,原、被告因继承谭旺福上述房产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虽非谭旺福的继承人,但谭旺福生前一直由原告对其扶养,原告据此可分得谭旺福的遗产,而谭旺福并无继承人,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谭旺福履行过扶养义务,故谭旺福的遗产均可由原告予以继承,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证件均由被告收取,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谭旺福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村民委员会东中村民小组迎庚里巷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府集用(2008)第0600111400612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谭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胜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