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728号
原告:宋某某,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蒙城县。
被告:孙某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晓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