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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申字第00057号

王余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余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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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申字第0005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余新。

委托代理人:安斌贤,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余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涉完工单上项目部印章已作废,而签字人吴某与其无关,且该完工单无法证明工程量,被申请人也无其它证据证实工程量。2、其虽未及时出庭应诉,但项目部印章至今未销毁,本案原审判决如不撤销,其合法权益将面临难以防范的风险。故请求本案依法进入再审。王余新辩称:1、项目部印章作废是内部管理导致,与其没有关系。2、(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143号、(2014)锡民终字第1240号判决对吴某的身份已确定,吴某也曾到��参加诉讼,并在以往多次诉讼中均有吴某签字而未盖章的结算单,法院也予以认定。3、所涉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且本案一审判决后,弘盛公司已主动支付工程款20万元。故请求驳回弘盛公司的再审申请。复查期间,弘盛公司提供2013年12月24日江南晚报一份,以证明项目部印章作废。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弘盛公司对吴某某以弘盛公司项目部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明知且不持异议。现吴某某以项目部名义将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王余新施工,并与王余新进行结算,项目部于2015年1月出具完工结算单。该完工结算单有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吴某的签字。已生效的(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143号、(2014)锡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吴某于2013年4月3日也曾以弘盛公司名义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对电工套管进行检测,无锡市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章确认。且王余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导管安装隐蔽验收记录单等证据的检查意见中专业技术负责人栏有项目部盖章及吴某的签字,王余新在项目专业质检员栏签字。弘盛公司虽提供2013年12月24日江南晚报一份,证明项目部印章作废,但其并未向项目部行使告知义务。完工结算单既有项目部印章,又有吴某的签字,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项目部真实存在,吴某作为工作人员可以代表弘盛公司项目部。故项目部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王余新,并与王余新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弘盛公司承担。且弘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一审判决弘盛公司向王余新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弘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弘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