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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338号

邓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邓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壮族,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8月2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邓某甲三次容留邓某乙在其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正殿村正殿屯18号家中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的8月初一天晚上八九点钟、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七点钟左右,被告人邓某甲三次容留邓某乙在其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正殿村正殿屯18号的家中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邓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邓某乙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的情况。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8月初一天晚上八九点钟、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8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邓某乙三次到柳城县大埔镇正殿村正殿屯18号邓某甲住的房间内与邓某甲吸食毒品冰毒。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的8月初一天晚上八九点钟、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六点钟、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七点钟,他三次容留邓某乙在其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正殿村正殿屯18号其家中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4.辨认笔录及相片。证明邓某甲辨认出邓某乙系其容留吸毒的人;邓某乙辨认出容留他吸毒的人系邓某甲。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某甲容留邓某乙吸毒的地点。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柳城县公安局对邓某甲、邓某乙的吸毒行为予以行政拘留的事实。7.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因吸毒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邓某甲主动供述其容留邓某乙吸毒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相互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三次在自己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甲因吸毒被抓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美艳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启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