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445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上蔡县百尺乡葛湾村闫庙,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0********。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双胞胎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婚前嫁妆的诉讼请求并放弃抚养女儿的诉求。
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为治疗婚生子女疾病花费巨额医疗费,因自身家庭经济情况无法承担巨额医疗费,被告向他人借款7万元客观存在。因该借款用于孩子治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偿还一半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丙、婚生女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嫁妆有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子六双、床罩一个、毛毯一条、被单两条、凳子一对、立式风扇一台、麻将席一个、圆桌一个,现均在被告家中。因婚生子女出生后身体多病,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被告另行支付医疗费72918.26元。原、被告婚后未与被告父母分家。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疏于交流,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抚养婚生女,而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女,以其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其子女年满18周岁为宜,结合其婚生子女年龄,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总额的30%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总数额为(15年×9416.10元/年×30%)×2人=84744.9元。关于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婚前嫁妆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尚未与被告刘某甲父母分家,被告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由原告朱某某支付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847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4744.9元,下余抚养费于2017年7月30日前履行3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履行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玉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