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永川,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哈提·热合买提汗,男,哈萨克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富蕴县。委托代理人马赛·沙哈尔亚,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住所地,北屯镇团结路和文明路交汇处地税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战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陈顺民,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和丰县。
上诉人付永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付永川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付永川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永川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上诉人付永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 峰
代理
审判员 马 维 红
代理
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