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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民终133号

上诉人付永川与被上诉人热哈提#U2022热合买提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永川,热哈提·热合买提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陈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永川,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哈提·热合买提汗,男,哈萨克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富蕴县。委托代理人马赛·沙哈尔亚,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住所地,北屯镇团结路和文明路交汇处地税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战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陈顺民,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和丰县。

上诉人付永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付永川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付永川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永川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上诉人付永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             峰

代理

审判员 马      维      红

代理

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