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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刑初5号

XX犯��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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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XX携带平口起头和套筒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深圳路,以插锁眼的手段盗取被害人王某、陈某、刘某两轮摩托车各一辆,价值人民币7639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XX携带平口起头和套筒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深圳路,以插锁眼的手段盗取被害人王某一辆黑红色金舰牌JJ125T-3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870元)。XX将该车骑到深圳路五巷49号楼道内存放,然后又返回到深圳路五巷29号楼道内用同样手段盗取被害人陈某一辆红色125-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847元)。XX将该红色125-2型摩托车骑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318国道东段滕家河停车场存放,乘车再次返回到深圳路五巷49号楼道内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一辆桔红色WH125-1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922元)。以上三辆摩托车经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639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罪犯档案资料》、(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嫌疑人XX作案街面监控视频图片说明》;被害人刘某、陈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关于五羊本田WH125-12型���3辆两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审讯视频及监控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XX盗窃摩托车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陈某、王某(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书辉

审 判 员  毛成华

人民陪审员  陶春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