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67号原告章国凤,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相迪龙。
原告章国凤与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36.3万元,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嘉定区曹安公路悦合国际广场X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还在后来签署的《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延期交房,从2014年1月起根据原告所支付的房款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点五的利率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作为补偿;如被告在2015年1月还未交房,利息补偿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拖延至今仍未能交房,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的利息补偿款74624.25元(以136.3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点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2015年的利息补偿款99499元(以136.3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136.3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如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支付房款计136.3万元。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署《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将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就前述变更事宜被告应根据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点五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作为补偿,前述利息自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次日起算;如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还未交房,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利息补偿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计算。嗣后,因被告仍未能交付系争房屋,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房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时间交付系争房屋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补偿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国凤2014年的利息补偿款74624.25元;
二、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国凤2015年的利息补偿款99499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