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8民初135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覃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急需外出务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