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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94号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钱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钱方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94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负责人:柳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黎黎,该公司员工。

被告:钱方洁,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诉被告钱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金碧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蒋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方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诉称:2013年5月29日,金碧物业与钱方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钱方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碧物业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铜陵恒大绿洲小区XX号楼XXXX号房屋,双方约定该款由金碧物业直接支付至小区开发单位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置业)账户。协议同时约定:钱方洁应于2014年5月29日前归还借款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付款1‰的标准向金碧物业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于当日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了钱方洁指定的恒大置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钱方洁仅返还借款25000元,剩余借款25000元至今未能返还。请求判令钱方洁:

一、返还金碧物业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钱方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金碧物业与钱方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钱方洁)认购了铜陵恒大绿洲XX号楼XXXX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金碧物业)申请借款,借款金额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前归还借款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前归还。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同时,钱方洁向金碧物业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特委托贵公司将借自于贵公司的5万元付至以下账户,此款仅限于购买铜陵恒大绿洲商品房XX栋XXXX单元,账户名:恒大置业,账号……。当日,金碧物业根据钱方洁出具的上述付款委托书,将借款5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恒大置业,钱方洁分别在金碧物业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了字,载明:兹证已收到金碧物业提供的上述借款,恒大置业也分别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款已收。借款后,钱方洁依据协议约定,向金碧物业返还借款2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能返还。上述事实,有金碧物业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金碧物业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钱方洁因购买商品房需要资金,向金碧物业申请借款,金碧物业根据钱方洁的要求,实际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了钱方洁指定的恒大置业账户,双方产生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借款人,钱方洁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钱方洁向金碧物业借款后,未能依据协议约定还清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金碧物业要求钱方洁返还剩余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碧物业与钱方洁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违约金依法应按月息2%标准计付。钱方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金碧物业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由被告钱方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兵

审 判 员  马玉会

人民陪审员  江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