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裴某甲,曾用名裴X,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02X,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林炳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50,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梁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36,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现在珠海慈爱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719,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被告梁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03,住址同上,系被告梁某甲的母亲。
原告裴某甲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和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儿裴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婚前故意隐瞒患有××,婚后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现被告第二次因精神分裂症入珠海慈爱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儿裴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女儿的关系和个人信息;3、户口簿,拟证明被告及其父母的个人信息;4、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患有××及长期治疗至今的事实。被告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和黄某均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儿裴某乙,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广东省江门市居住生活,后于2012年3月搬回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居住。2012年8月中旬,被告梁某甲无明显诱因开始出现精神异常,9月23日到珠海慈爱精神康复医院门诊就诊。后因未坚持服药,症状加重,10月8日自己割伤左前臂并用注射器扎伤自己的胸部、颈部至流血。被家人发现后送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月15日出院后送珠海慈爱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2013年9月17日,被告梁某甲又因精神异常再次被送入珠海慈爱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2年10月10日,原告裴某甲将女儿裴某乙带回湖北老家由其父母照顾生活,并于2015年11月16日将其户口迁至湖北省江陵县普济镇。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被告无明显诱因患上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复发,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中,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视为已经破裂。现原告甚至已经将女儿的户口迁移至湖北老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及被告目前处境,故原告诉请离婚并抚养女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
二、非婚生女儿裴某乙由原告裴某甲抚养,原告裴某甲放弃要求被告梁某甲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艳贞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