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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2936号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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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936号原告朱某,职工公务员。被告李某甲,个体。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年××月,原告在被告一无所有的情况下,与被告共同举债买房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不仅没有给家庭带来安全和温暖,还缺乏担当和责任。十年来,被告把所有精力放在公司上,没有家庭观念。在公司规模越来越大情况下,也没有负担家庭开支,让家人感觉他就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人。原告如单身母亲一样操持家务,照顾孩子,承担家庭所有开支。近两年,被告公司大量负债,被告躲债不理,导致讨债人不停纠缠原告,严重影响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原告和孩子长期生活在恐惧不安中,精神濒临���溃,被告竟然又声称系原告导致他资金链断裂。现家中房产、原告工资、汽车均被查封,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信用卡,被告透支三十余万元超期未归还。原告经济压力巨大,而被告推卸责任、颠倒黑白,使本就勉强维持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近2年。2015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时间里,双方没有联系。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所有财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因企业经营所欠债务由被告李某甲及其公司偿还。后原告朱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要求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很多时候不是因为感情问题,而是因为外债的压力让原告对生活失去了信心,感谢原告对过去生活的付出,被告在心疼原告的同时,也坚强的面对。结婚15年来,原被告互相支持、互相关心。被告的事业心较重,但只是想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而没有沾染任何恶习。2012年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欠下了外债,导致原告精神压力较大,这次原告提出离婚,系因为其工资被法院查封,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愿意离婚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经济压力大;2、双方父母年龄大了,离婚或再婚都是对老人的不孝,思想负担都转嫁给老人;3、婚生子李某乙正处于中考前夕,被告要有担当;4、原告是一个多年处理家庭矛盾的司法人员,她能处理好别人家庭的事务,也能解决好自己的家庭问题,离婚会给孩子造成很大影响;5、被告能理解原告家人的良苦用心,原告是一名公务员,即使离婚债权人还是会找原告,离婚不能解决问题;6、如果被告能把外债还清,孩子上高中后,���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大庙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因被告经营公司大量负债,造成原被告生活窘迫。债权人不断向原告讨要欠款,导致原告精神压力巨大,进而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冲突。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修复,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征求婚生子李某乙关于父母离婚后希望跟随父亲抑或母亲生活的意见。对此李某乙表示对于父母离婚自己无所谓,即便他们离婚,自己的生活状况也和现在差不多。假如父母离婚,要求跟随母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铜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被告经营公司不善,拖欠大额债务。原被告在遭受巨大经济压力的情况下,没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如擅自改变将可能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其本人亦表示希望跟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瑾

人民陪审员 张磊

人民陪审员姚成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丛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