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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119号

瑞安市东胜轴承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明宇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瑞安市东胜轴承有限公司,瑞安市明宇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119号原告瑞安市东胜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解放东路5号楼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林美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加安、苏瑞盛。被告瑞安市明宇机械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北村横街*号。经营者朱成春。

原告瑞安市东胜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明宇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3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明宇机械厂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瑞安市明宇机械厂向原告瑞安市东胜轴承有限公司购买轴承。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凭证一份,确认欠货款2695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9日两次向原告购货,合计货款6512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23462元至今未付,现自愿以23460元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明宇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东胜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346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瑞安市明宇机械厂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87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吴国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