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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民终字第00108号

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与图木舒克市永发装饰材料销售部、艾力·热合曼、麦麦提艾力·艾买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图木舒克市永发装饰材料销售部,艾力·热合曼,麦麦提艾力·艾买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三民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布迪克力木·阿孜,男,维吾尔族,1971年8月6日出生,新疆巴楚县多来提巴格乡5村支部书记,住该乡。上诉人(原审被告)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男,维吾尔族,1973年7月1日出生,新疆巴楚县多来提巴格乡5村支部副书记,住该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木舒克市永发装饰材料销售部,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唐城五金材料销售市场5-6号店,经营者徐培军,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力·热合曼,男,维吾尔族,1977年3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原审被告麦麦提艾力·艾买提,男,维吾尔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新疆巴楚县多来提巴格乡6村会计,住址不详。翻译人艾山江·热合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上诉人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因与被上诉人图木舒克市永发装饰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永发销售部)、艾力·热合曼、原审被告麦麦提艾力·艾买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被上诉人永发销售部的经营者徐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艾力·热合曼,原审被告麦麦提艾力·艾买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至15日,被告艾力·热合曼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67635元的建筑材料。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9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剩余货款148635元于2013年11月1日前偿付。还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日支付罚金500元。被告麦麦提艾力·艾买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付28635元,剩余120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前支付完毕,并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日支付罚金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艾力·热合曼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购买价值167635元的建筑装饰材料,并支付19000元,约定剩余款项148635元于2013年11月1日前结清的事实。现尚余120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份前偿还,并由被告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永发销售部要求判令被告艾力·热合曼偿还1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麦麦提艾力·艾买提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艾力·热合曼针对其债务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对此款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应由二人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告麦麦提艾力·艾买提是否对12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从欠条形式上看,由于被告麦麦提艾力·艾买提未在担保人处签字,而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应当认定其仅是作为见证人在艾力·热合曼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故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为被告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被告麦麦提艾力·艾买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此项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麦麦提艾力·艾买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艾力·热合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永发销售部偿付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艾力·热合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永发销售部要求被告麦麦提艾力·艾买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原告永发销售部负担215元,被告艾力·热合曼负担2817元。

上诉人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艾力·热合曼的债务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上诉人未对此债务提供担保,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由于上诉人不懂汉语文字,误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且上诉人不属于该债务的受益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发销售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艾力·热合曼催要欠款,并且将欠条内容逐一进行翻译,二上诉人对相关内容都知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艾力·热合曼、原审被告麦麦提艾力·艾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2日形成的欠条内容上看,上诉人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在欠条担保人处写明“五村党支部”并签名,欠条内容为:“如债务人艾力·热合曼于2014年3月不能偿还120000元欠款,巴楚县胜利乡5村党支部每日向原告单位业永发销售部主徐培军支付违约金3000元”。从该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为五村党支部,但五村党支部未在欠条上盖章,仅有上诉人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的签名,而其二人不能代表五村党支部对该债务提供担保,故应当认定担保条款无效;此外,欠条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前,对于担保期限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9月前,而被上诉人永发销售部于2015年5月起诉至法院,已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被上诉人永发销售部要求被上诉人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对被上诉人艾力·热合曼所负的债务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部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2015)图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2015)图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图木舒克市永发装饰材料销售部要求上诉人阿布迪克力木·阿孜、阿不力克木·阿布迪瓦衣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永发销售部预交),由被上诉人永发销售部负担215元,被上诉人艾力·热合曼负担2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方预交),由被上诉人图木舒克市永发装饰材料销售部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麦麦提艾力·艾孜则

审判员 艾斯凯尔&mi d dot;库尔班

审判员 褚       彩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恒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