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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357号

原告吴泽辉与被告潘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泽辉,潘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57号原告吴泽辉,农民。委托代理人付鹤鸣,武宁县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从兰,农民。

原告吴泽辉与被告潘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燕独任审判,

书记员危星坤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鹤鸣、被告潘从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泽辉诉称,被告潘从兰与汪献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汪献以投资山场流转及做木材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200元。2013年4月17日,汪献支付了1年的利息144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注明,后汪献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即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潘从兰于2013年年底偿还了12000元,后于2014年中旬被告儿子汪兴旺偿还了原告20000元,后被告对剩余的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736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本金28000元以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从兰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亦不清楚丈夫汪献借钱的事情,其现在也无能力偿还借款,但其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12000元,后来其小儿子汪兴旺又偿还了原告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潘从兰及丈夫汪献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的事实,但借条上潘从兰的名字不是被告自己所签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上的其名字不是她签的,是谁签的不知道,汪献是否借款不清楚,但已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该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被告潘从兰名字不是他本人书写,但能证实被告潘从兰丈夫汪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潘从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从兰与汪献生前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潘从兰丈夫的汪献在原告吴泽辉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泽辉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汪献、潘从兰;2012.4.12号;附月率:1200元/月(陆万元整)”。2013年4月17日,汪献支付了原告1年的利息144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注明“已付利率:14400元/汪献,2013.4.17号”。后汪献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即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潘从兰及其儿子汪兴旺先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至今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从兰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汪献向原告吴泽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从兰与汪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与汪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或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汪献去逝后,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而被告潘从兰及其儿子在汪献去逝后亦偿还了部份借款本金3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从兰继续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2日以借款本金28000元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被告潘从兰的丈夫汪献出具借款借据中双方关于利息为月利率1200元/月的约定为据,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泽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8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潘从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危星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