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2208号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四队。负责人彭英。委托代理人谢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迎璇,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0029。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诉被告张迎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婕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