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536号
原告:桐乡市洲泉凯凯鞋材商行。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岑山村南沈组。执行事务合伙人:俞凯。
委托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洪良。
被告:汤伟芬。
原告桐乡市洲泉凯凯鞋材商行诉被告朱洪良、汤伟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炳春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2月14日欠原告53349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合计412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8462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6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汤伟芬出具给其丈夫被告朱洪良的,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是其夫妻之间对账用的,不知为何到了原告手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予以认可,同意支付货款,但目前暂无力支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期限。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2月14日欠原告货款53349元的事实;
二、收货凭证23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之后原、被告又发生业务共计41273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欠条中所有的文字包括被告朱洪良的签名均是被告汤伟芬所写,该欠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是两被告夫妻之间核对账目用的;证据二,对其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二,两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该欠条系被告汤伟芬所写,根据庭审陈述并结合对证据二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汤伟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53349.朱洪良2015年2月14日.汤伟芬。”该欠条中的所有文字包括被告朱洪良的签名均是被告汤伟芬所写。2015年2月14日之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共计41273元的货物。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两被告的书面答辩,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622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欠条系其夫妻间的对账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洪良、汤伟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洲泉凯凯鞋材商行货款84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吕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