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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95号

李继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95号原告李继武。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07号都市胜景第4层。负责人赵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继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武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黑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陪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日24时止。2015年11月23日1时50分,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滨石高速行驶至下行176公里900米时,由于未保障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赔偿了护栏损失,其自身车辆因受损严重,经过物价部门评估定损,为此另行产生了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7300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7700元、施救费1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的护栏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已赔付的剩余护栏损失1471元;以上共计919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号牌为黑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2、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程没有通知原告,且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为了防止社会道德风险发生,保险理赔赔偿的是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事故获得额外利益。本案中车损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被保险人进行实际赔偿。定损标准应在扣除车辆折旧率基础上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核实基础费用后,还要扣掉残值,最后确定的价格是理赔价格。本案中,物价局的评估价值已经超过车辆损失,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采信。如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应出具修车发票,结合维修单价明细,确定保险公司赔偿金额;3、根据约定,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黑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日24时止。2015年11月23日1时50分,原告李继武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滨石高速行驶至滨石高速下行176公里900米时,由于未保障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李继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7300元(实际修理费用金额为7792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7700元、评估费2000元以及缴纳路产赔偿3471元,以上损失合计919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虽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公正性,结合原告提供维修发票,能够反映投保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该定损数额予以赔付。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施救费,被告当庭无异议,故被告应予赔付。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77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77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88500元。就原告赔偿的路产设施损失3471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1471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继武保险金人民币91971元(原告李继武银行账号为62×××7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黄冈武穴梅川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