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200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农业村被害人滕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5元1角钱及蒙牛牛奶一袋,被赶回家中的被害人滕某某发现后,被告人罗某某逃跑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200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无异议,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查询记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财物告知凭证、个人档案、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素坤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尚振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纪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