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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2102号

高秀琴与魏小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秀琴,魏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102号原告高秀琴,女,1932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雅容,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青,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代表人蔡宗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秀琴与被告魏小青、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琴的委托代理人曹雅容、被告魏小青、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琴诉称:2015年2月12日19时17分许,被告魏小青驾驶芗城XXXXXX号黄牌电动车在芗城区胜利东路与新华东路叉口碰撞到行人原告高秀琴,致原告高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魏小青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秀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秀琴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2、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头皮血肿气滞血瘀型等。2015年4月25日复诊治疗时医嘱加强营养,术后1-2年回院取出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等。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玖级附加一项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出院后需护理92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61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3、营养费46141.7元×10%=4614.2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28天×148.6元/天+92天×148.6元/天×50%=10996.4元;6、交通费400元;7、伤残赔偿金30722.4元/年×5年×21%=3225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以上共计121770.4元,扣除被告魏小青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838.7元,被告需再赔付75931.7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小青赔偿原告高秀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931.7元(已扣除被告预付款45838.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小青辩称:1、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自己的,该车辆有在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2、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44509.31是我垫付的,后来我又付了2200元,总共垫付了46709.31元;3、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都是的士的费用,发票每张都是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营养费应当是43000多元按10%来计算;6、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7、原告诉求其他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但肇事车辆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因此对被告魏小青未支付部分我方承担代垫责任,我司承担代垫责任后,还要向被告魏小青追偿;2、护理费92天应当扣除住院天数后按50%计算;3、伤残等级并未构成九级附加十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4、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不会产生此费用;5、精神损害赔偿偏高;6、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费用由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9时17分许,被告魏小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芗城XXXXXX号(黄牌)电动车在芗城区胜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东路叉口斑马线时,未确保安全车速,碰撞到行人原告高秀琴,导致原告高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120150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小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秀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秀琴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6141.7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2、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头皮血肿气滞血瘀型等。2015年4月25日,原告复诊治疗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术后1-2年回院取出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高秀琴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2、高秀琴取二处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3、高秀琴出院后护理期为9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小青预付了原告医疗费45838.7元。被告魏小青系肇事芗城XXXXXX号(黄牌)电动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2120150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费清单;3、常住人口登记卡;4、交通费票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6、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秀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141.7元:即原告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诉求没有异议,应予采纳。3、营养费4614.1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建议,原告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因此营养费为46141.7元×10%=4614.17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生建议原告术后1-2年回院取出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又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取二处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应予采纳。5、护理费10995.58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4235元/年÷365天×28天=4160.49元;出院后护理期限鉴定为92天,因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故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54235元/年÷365天×92天×50%=6835.10元,两项合计10995.58元。6、交通费酌定280元。7、残疾赔偿金32258.1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722.40元/年×5年×21%=3225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1149.55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20150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魏小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秀琴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1149.55元,被告魏小青系肇事芗城XXXXXX号(黄牌)电动车的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995.58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22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合计59833.68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还有医疗费36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614.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1315.87元,应由被告魏小青负责赔偿,与其预付原告的医疗费45838.7元相抵扣后,被告魏小青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5477.17元。被告魏小青认为其实际预付原告医疗费46709.31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被告魏小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九级附加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琴各项损失合计59833.68元;

二、被告魏小青应当赔偿原告高秀琴各项损失合计51315.87元,与其预付原告高秀琴的医疗费45838.7元相抵扣后,被告魏小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高秀琴赔偿款5477.17元;

三、驳回原告高秀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高秀琴负担119元、被告林魏小青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雯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