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7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宁六路341号综合楼504室。法定代表人胡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春明,男,汉族,1983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叶晓辉,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祥,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春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六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传胜
代理
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