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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533号

上诉人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蒲春明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蒲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7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宁六路341号综合楼504室。法定代表人胡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春明,男,汉族,1983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叶晓辉,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祥,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春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六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传胜

代理

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