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7168号原告郝加海,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门外沿湖小区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10298XXXX。法定代表人孙喜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加海与被告北京市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加海、被告北京市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加海诉称:我所有的密云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由被告负责供暖。2014至2015年、2015至2016年供暖季我均办理了停暖手续,并支付了相应停止采暖的费用。2015年7月,我对房屋进行装修,10月份铺完木地板后将于11月搬进入住。2015年10月12日下午4时,我接到小区物业电话通知跑水。经查看,室内三个卧室和大客厅木地板已经全部被浸泡。出水源头在主卧室的暖气接口处,但装修期间我未做任何改动。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检查漏水情况并拍照录像。我与被告已经办理了停暖协议,被告有责任义务将我房屋的供暖阀门关闭并切断管线,而被告在供暖注水前未将供暖阀门关闭和管线切断,在注水加压期间造成我房屋室内财产损失,且因房屋被泡无法入住,装修后通风等,我需在外租房居住半年,造成租金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1.依据鉴定结论赔偿我室内财产损失23700元以及鉴定费;2.房租损失18099元。
被告北京市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原告的申请已经将暖气管道阀门断开。2014年至2015年原告申请停暖,我公司进行了处理,没有发生漏水事故,2015年至2016年度我公司也没有把供暖管道给接上,应当是热计量单位进行改造时给接上打开的。所以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应当追加热计量单位。我公司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密云区X号院X楼X单元X号房屋(现房屋坐落)。被告系该房屋的供暖服务单位。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9月,为该房办理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以及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停暖手续,并向被告交纳了停暖期间的供暖费用。2015年10月12日,原告家室内供暖管道发生漏水,造成其室内墙面、地面、门等受损。经双方确认,原告家供暖管道漏水系其室内供暖主管道未断开所致。
被告持答辩意见要求追加热计量单位为被告,原告则坚持起诉被告,不同意追加。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浸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3700元。原告预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出其因房屋被泡无法居住,故在外租房,且房屋重新装修后亦需通风,故与其同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105.26平方米房屋一套,月租金2500元,租期6个月,一次性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8099元。为此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房屋所有人出庭质证。被告就此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证人证言可靠性低,且房屋租金标准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契税发票、停暖收费收据、照片、证人证言、联首评鉴字(2015)第07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房屋进行停暖,被告予以接受,则其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履行为原告房屋截断供暖管道的责任。现因被告未尽到相应职责,造成了原告室内供暖管道跑水,并使原告室内财产受损,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室内财产损失数额,本院参考评估报告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房屋租金损失过高,本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予以酌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如被告有证据证明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其违约的,应另案解决,故对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郝加海室内财产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共计三万一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郝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三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负担(限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二元,由原告郝加海负担一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