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邬某在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05号南京军区总医院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邬某在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05号南京军区总医院多次扒窃他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邬某在上述医院的二楼药房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窃得王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2、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邬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付某不备之际,窃得付某放在手提包内的紫红色长款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99元,苏果卡一张(内有余额400余元)、身份证、旧版人民币等财物。3、2015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邬某在上述医院三楼肾脏科,趁被害人祝某不备之际,窃得祝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OPPO牌A31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15元),后被医院保安抓获。案发后,被盗的OPPO牌A31T型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付某、祝某的陈述,被告人邬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邬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付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国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