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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60号

刘飞与尤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飞,尤井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60号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洪要武。被告尤井红。

原告刘飞与被告尤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洪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飞诉称,被告尤井红于2012年2月28日、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15万元,约定分别按月利率2%、3%计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尤井红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自2012年3月1日起,借款15万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井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尤井红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刘飞分别立据借款5万元、15万元,合计20万元,其中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尤井红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3%,现原告均主张以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尤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飞借款20万元,承担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自2012年3月1日起,借款15万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尤井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杨明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