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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52号

麦喜堂与何绍文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2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麦喜堂,何绍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麦喜堂,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何绍文,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麦喜堂诉被告何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喜堂诉称:何绍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三次借款:第一次于2014年8月21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承诺在一年之内还款;第二次于2014年10月16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承诺在一年之内还款;第三次于2015年3月23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承诺在半年内还款。每次借款,何绍文均有立下借据。还款期限到后,何绍文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1、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500元;2、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000元;3、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667元),并由何绍文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绍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何绍文分四次立下借据向麦喜堂借款共计80000元,其中第一份借据记载“本人何绍文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出借人麦喜堂借取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正),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还款金止,并立此借据为凭。双方特别约定:上述之借取款项出借人保留随时追讨借款,而不受追讨时效限制的权利。此据。借款人:何绍文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8月21日”,借据中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名字处均为手写,并按捺有红色指模。第二份借据记载“本人何绍文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出借人麦喜堂借取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还款金止,并立此借据为凭。双方特别约定:上述之借取款项出借人保留随时追讨借款,而不受追讨时效限制的权利。此据。借款人:何绍文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6日”,借据中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名字处均为手写,并按捺有红色指模。第三份借据记载“本人何绍文,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出借人麦喜堂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借款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到期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出借人即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并立此借据为凭。双方特别约定:上述之借取款项出借人保留随时追讨借款,而不受追讨时效限制的权利。此据。出借人:麦喜堂出借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何绍文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3月23日”,借据中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名字处均为手写,并按捺有红色指模。第四份借据记载“本人何绍文,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出借人麦喜堂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正),借款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到期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出借人即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并立此借据为凭。双方特别约定:上述之借取款项出借人保留随时追讨借款,而不受追讨时效限制的权利。此据。出借人:麦喜堂出借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何绍文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3月23日”,借据中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名字处均为手写,并按捺有红色指模。另,何绍文借款时在自己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后,将该复印件交麦喜堂。本案审理过程中,麦喜堂表示曾收到何绍文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的3000元利息,并将诉讼请求中四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以上事实,有四份借据原件、何绍文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麦喜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何绍文存在借贷关系,且何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没有以书面或者到庭的方式,对麦喜堂提出的借贷事实进行抗辩,故本院对麦喜堂提交的借据及相应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麦喜堂主张何绍文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2014年8月21日、10月16日发生的两笔借款,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还款金止”,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5年3月23日的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到期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出借人即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应当视为双方只对借款期内的利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没有对逾期利率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麦喜堂主张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四笔借款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利率标准依上述规定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绍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喜堂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以年利率20%为限;从2015年11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麦喜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麦喜堂负担300元,由被告何绍文负担1829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何绍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石辉

人民陪审员  黎艳珊

人民陪审员  黄永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