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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执异字第73号

关于景小强申请执行张学智、张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玉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景小强,张学智,张书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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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中执异字第73号案外人闫玉平,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徐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景小强,男,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学智,男,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执行人张书芬,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学智之妻。以上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景小强申请执行张学智、张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玉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闫玉平称,案外人与张学智、张书芬是房屋买卖人关系。2012年5月8日张学智、���书芬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51号院安惠苑小区北楼1-3层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20379、00020380号),同年5月案外人接手开始对外出租并收取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至今,因张学智、张书芬未将房屋过户资料提供齐全所以未能及时过户。2014年6月法院将上述房屋查封,案外人知道后当即向法官提出异议,但法官说现在不能解除查封让到执行期间再提出异议,所以至今仍被查封,导致案外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害,为此案外人恳请法院立即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和执行,维护案外人财产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景小强答辩称,案外人闫玉平与被执行人张学智、张书芬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也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对登记在张学智、张书芬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闫玉平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张学智、张书芬答辩称,其与案外人闫玉平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闫玉平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本院在重审原告(反诉被告)景小强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学智、张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学智、张书芬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51号院安惠苑小区北楼1-3层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00020379、00020380号。房屋用途:会所。建筑面积:2441.82平方米。查封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限张学智、张书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景小强欠款人民币22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景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学智、张书芬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景小强、张学智、张书芬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学智、张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景小强欠款人民币224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景小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闫玉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闫玉平为证明其已购买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向本院提交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文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以��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赁费、物业费、水电费手续等相关证据。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学智、张书芬的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闫玉平虽提供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明,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故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学智、张书芬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和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闫玉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闫玉平的异议。案外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邓改平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王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正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