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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1989号

陈占军与刘运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占军,刘运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989号申请执行人陈占军,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个体,住惠农区。被执行人刘运祥,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陈占军申请执行刘运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刘运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陈占军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标的137740元,执行费1966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荣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