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554号原告阿克苏市鑫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阿克苏市阿塔公路4公里处。经营者张国兴,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2-8号(华伟建筑工程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王天录,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克苏市鑫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丰租赁站)诉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覃燕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丰租赁站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元每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每件,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结算一次租赁费并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欠原告租赁费未支付,且有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8335元,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198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器材日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个0.008元,顶丝每根0.02元,钢模板调节丝及其他价格见提货单,计费从提货日起至货物退清日止,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租赁费并予以支付,不足半月的最低按半月计算,逾期不按时交租赁费的,按日承提所欠租赁费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日为止。逾期不按时缴费的,按日承提所欠租赁费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租赁费结清为止。被告若将租赁设备丢失或报废,需按市场新物价原值百分百赔偿,并收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至今仍欠租赁费408335元未付,亦有5638.9米钢管、扣件22113个、套头4917个、扣件补丁13285套及顶丝647根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及退货单31张、收条14张、结算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结清租赁费,且被告退货时有5638.9米钢管、扣件22113个、套头4917个、扣件补丁13285套及顶丝647根未归还。被告金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鑫丰租赁站与被告金新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鑫丰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租赁费,该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结算表及租赁费用计算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鑫丰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8335元,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1984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市鑫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08335元,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198406元,共计606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868元,已减半收取4934元,由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