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0060666。
负责人:陈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注册号:445100000013831。
法定代表人:陈涛。上列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冠勋,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0449996。
法定代表人:杨安远。
委托代理人: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源东莞公司)、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禹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大禹公司与利源东莞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大禹公司向利源东莞公司承包的东莞市生态园南畲朗排涝站扩建及新建工程一期和二期、东莞市石马河流域常平和桥头涝区排涝站工程、大圳埔排涝站工程等相关工程项目配送闸门、启闭机、设备及安装服务等,双方对部分工程签订了相关《设备订货合同》,大禹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设备交货及相关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13年9月14日,大禹公司与利源东莞公司签署了总《对账单》,利源东莞公司确认截止自2013年9月4日尚欠大禹公司货款及服务款为2395294元。该款项依据双方约定早已到期,但利源东莞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大禹公司的合法权益。利源东莞公司属于利源公司在东莞设立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利源公司理应对利源东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禹公司请求判令:1.利源东莞公司立即向大禹公司支付货款及服务款2245294元;2.利源东莞公司立即向大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2907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止,并应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利源公司对利源东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0日,大禹公司和利源东莞公司签订《东莞市生态园南畲朗排涝站扩建及新建工程设备订货合同》,由利源东莞公司向大禹公司订购设备一批用于南畲朗二期重建排涝站工程,双方约定订购设备数量及价格、交货方式、交货期限及安装调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等内容,设备总价为2784255元。2009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东莞市石马河流域常平、桥头涝区排涝站工程设备订货合同》,由利源东莞公司向大禹公司订购设备一批用于石马河排涝站工程,双方约定订购设备数量及价格、交货方式、交货期限及安装调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等内容,设备总价为1650000元。2013年9月14日,大禹公司和利源东莞公司签订对账单,列明截止到2013年9月4日,大禹公司向利源东莞公司提供货物以及服务的项目名称、合同金额、出货及安装状况,总金额为12982422元;截止到2013年9月4日,利源东莞公司已经支付大禹公司的货款以及服务款的收款日期、收款金额,收款金额共计10575000元;买方扣除卖方货款项目的名称及金额,总金额为12128元;综上所述截止到2013年9月4日买方欠卖方货款以及服务款金额为2395294元。利源东莞公司的负责人陈涛在上述内容下方手写备注“以上工程经双方核对基本属实,买方要求卖方适当补偿南畲朗排涝站、石马河排涝站因为卖方原因延误工程验收和请款的一些合理费用”。大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安远和利源东莞公司的负责人陈涛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庭审中,大禹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多次交易往来,本案中提交的是其中两份合同,对账单上手写的内容是利源东莞公司的负责人所写,足以证明利源东莞公司负责人陈涛确认利源东莞公司尚欠大禹公司的款项2395294元,但案涉所有交易都由大禹公司在2012年以前安装完毕,大禹公司没有延误导致南畲朗排涝站和石马河排涝站的工程验���,这是利源东莞公司为了拖延付款的借口,大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禹公司称双方对账后利源东莞公司在2014年2月付款150000元,至今尚欠2245294元未付,因双方在2013年9月14日对账,故大禹公司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设备订货合同、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大禹公司主张利源东莞公司拖欠货款及服务费,有设备订购合同和对账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大禹公司诉请的金额2245294元小于对账单显示的金额,大禹公司确认利源东莞公司在对账后付款150000元是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原审法院对此亦予认定。双方在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源东莞公司应自对账之日起向大禹公司支付付款,大禹公司诉请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案涉纠纷是在大禹公司与利源东莞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利源东莞公司虽为利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利源东莞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相关设立登记,并有相应的财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利源东莞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应以其独立财产进行清偿,利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利源东莞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禹公司货款及服务费2245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452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利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702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25.60元,由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连带负担。一审宣判后,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送达不当,致使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没有参与诉讼,严重���响了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的答辩权利。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利源公司处于停业拍卖中,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均已经遣散,直至2015年9月25日由陈涛拍得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接手管理利源公司,原审法院送达的文件直到接手以后才得以知道本案诉讼。利源东莞公司的办公地址因总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中,利源东莞公司同时处于停业状态,住所地无任何人员上班工作,原审法院的文书从没有收到。从一审起诉可知,起诉状上是有记载利源公司负责人陈涛的移动电话,但陈涛从没有收取法院的电话通知。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仅是利源东莞公司与大禹公司一年多以来买卖关系的一个初步确认,且利源东莞公司在对账单上明确标注了保留意见。原审法院仅凭此未完全确认的对账单认可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未查清重要���实的情形。事实上对帐金额有一定出入,且利源东莞公司对大禹公司应扣款约100万元未予以处理。
三、原审法院没有就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与大禹公司之间的货物金额及送货主体是否一致进行审查。根据利源东莞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利源东莞公司有部分工程并非向大禹公司采购,是向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已经向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货物购买的金额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由大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禹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原审法院依法向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
二、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是双方交易的最终确认,是最直接有效的书面证据,也是交易的真实反映。虽然大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2005、2006年左右以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送货并收取相关款项,但因交易时间在前,已经结算完毕。大禹公司成立后,双方交易均以大禹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交易金额为大禹公司所有,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出具相应的书面说明,确认案涉款项归大禹公司所有,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向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主张权利。
三、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大禹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其负责人在《对账单》中备注的内容是其拖延付款的借口,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的金额远远小于《对账单》中大禹公司确认收到的��款金额,说明案涉《对账单》的真实性。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期间,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订货合同数份,拟证明大禹公司未向利源东莞公司提供与对账单上一致的货物。上述订货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利源东莞公司和大禹公司或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中,《闸门启闭机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06-5#)乙方为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为杨志远;《东莞市生态园排涝站扩建工程设备订货合同》显示乙方为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落款处为大禹公司,并有杨安远签名;其余订货合同均有杨安远签名。2.收款收据一组及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其事实上的付款金额与对账金额存在差异。大禹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中的经手人为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远,收据显示的金额与对账单的金额是对应的,且对账单已确认利源东莞公司已付款一千余万元,但利源东莞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款收据总额不足一千万元,印证了对账单的真实性。大禹公司主张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远是杨安远的哥哥,杨安远在2008年之前与利源东莞公司签订有几份合同系借用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已经结清,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亦出具了书面说明,现大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利源东莞公司拖欠的2008、2009年以后的尾款,该部分尾款归大禹公司所有。大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加盖有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称2005年初,杨安远以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利源公司、利源东���公司签订部分订货合同,向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供货,该部分货物的所有权及相关债权属于杨安远、大禹公司所有,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向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反映出其与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生过交易,且其已支付部分款项,但因其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无法计算出拖欠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大禹公司的款项金额。另外,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二审中对《对账单》中陈涛的签名以及手写备注内容予以确认。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本案二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原审法院已依法按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送达案涉相关法律文书,因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性,故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妥。其次,本案中,大禹公司提交了《对账单》以证明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所拖欠的案涉款项金额,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二审中对该《对账单》中陈涛的签名以及手写备注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前述《对账单》中详细列明了大禹公司已交付的货物和服务项目、金额,并详细列明利源东莞公司自2005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6日的各次付款情况,也列明了利源东莞公司扣除货款的项目清单,而陈涛作为利源东莞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并在手写备注中表明“以上工程经双方核对基本属实”,说明该《对账单》系双方对账结论的真实反映。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二审主张大禹公司所主张的案涉交易中部分系利源东莞公司与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大禹公司则主张系其法定代表人曾借用该公司名义与利源东莞公司发生部分交易,大禹公司该主张可由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且深圳市天源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亦明确表示不向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主张权利,从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二审提交的数份订货合同亦可印证大禹公司的这一主张,故原审判决对本案交易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妥。至于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尚拖欠大禹公司的案涉款项金额,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就其付款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但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款收据所显示的已付款总金额并未超过大禹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在利源公司、利源东莞公司未能就该问题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利源东莞公司尚欠案涉款项的金额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2.35元,由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鹏
代理
审判员 谢佳阳
代理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