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金健。被告郑洪春。
原告金健与被告郑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以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给原告,约定月息2%,借期二个月,到期不还按10%承担违约金。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承担利息6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逾期顺延计算),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洪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逾期按10%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借条和收到3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预先扣除了二个月借款利息12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2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凭。
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涉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收条中均载明的借款金额3万元,但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二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28800元,与原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和收条中的金额不相符,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8800元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逾期按10%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息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借款按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的承担利息,并一并主张按10%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此请求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郑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健借款28800元、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7.50元,由原告金健负担20元,被告郑洪春负担3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林以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