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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49号

王响林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响林,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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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49号原告王响林。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黄晓屏,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铭,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匡义雄,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响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匡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接到街坊电话,称其位于江汉区新天门墩98号的两间门面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卷闸门被多名不明身份人员破坏拆除,并准备拖走,玻璃门也被锤破。原告赶到现场后,发现多名不明身份人员正在捆装原告门面房的卷闸门,他们自称是受拆迁办委托对原告的房屋附属物进行损毁。原告马上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被告履行职责依法保护原告的财产安全,可是由于被告迟延出警,当其到达现场后,上述不明身份人员已经离开现场。同天下午2点钟左右,拆迁办8名工作人员再次来到涉案房屋内,威胁原告,并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形下以丈量房子为名,把上述房屋的电线全部拆除损毁。原告再次拨打110报警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对拆除人员进行询问后,仅对原告回复“这是拆迁行为,有什么问题自行与拆迁人协商”,并未履行其他任何救助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救助报警电话后,迟延出警,即使出警在原告的财产遭受侵犯时也没有立即采取救助措施,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到严重损毁。不仅如此,在原告的财产遭到损毁后,被告也并没有及时的进行调查和查处致使原告的损失至今无人进行赔偿,违法人员也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以邮寄方式,针对被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为了便于案件的解决,原告现再次提供起诉状,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救助、查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

一、原告于2012年5月7日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位于新天门墩路98号的讼争房屋遭到强拆。我局唐家墩街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到事发地,在事发现场没有发现有拆迁行为。经询问现场工作人员,了解是拆迁办工作人员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丈量。我局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原告“这是拆迁行为,有什么问题自行与拆迁人协商”。我局出警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处警,现场调查后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已经依法定程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再次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房屋遭到强拆。我局民警出警后找到报警人,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并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找到拆迁办工作人员宋汉香、郑杨凤、郑明祥,对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了解,当日拆迁人员对原告家隔壁房屋拆迁时,不慎将讼争房屋楼梯部分损坏。宋汉香和郑杨凤及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答应先将其房屋测量后拆除,事后补签协议。我局民警及时将调查结果电话告知了原告。我局民警已经依法定程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我局不履行救助、查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2时31分47秒,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位于新天门墩路98号的房屋卷闸门、玻璃门被自称是拆迁办委托的不明身份人士卸除破坏。被告唐家墩街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至事发地。同日16时38分57秒,原告再次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拆迁办8名工作人员到讼争房屋威胁原告,并以丈量房屋为名拆除、毁损房屋电线。被告唐家墩街派出所接警后再次出警,经询问现场工作人员,了解该纠纷属于拆迁纠纷。被告民警告知原告“这是拆迁行为,有什么问题自行与拆迁人协商”。同月21日、22日,原告7次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讼争房屋遭到强拆。被告唐家墩街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和《接受案件回执单》。同年11月29日,唐家墩街派出所还对讼争房屋的拆迁单位武汉市福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汉香、郑杨凤、郑明祥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人员陈述:拆迁人员于2012年5月份对讼争房屋隔壁的孙国权���有的房屋拆迁时,掉下来的石块将讼争房屋楼梯部分损坏;原告报警后,宋汉香和郑杨凤在现场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之后拆迁工作人员当着原告的面拆除了讼争房屋。2012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立案庭邮寄内件名称为“行政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的《EMS省内特快专递》(编号:*HB025305958CS*),以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5月7日的报警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享有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天门墩路98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法院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复印件2页;2、原告向本院邮寄的《行政起诉状》副本(2012年7月25日)及《EMS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HB025305958CS*)、回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接受案件回执单》;2、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唐家墩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4、唐家墩街派出所对宋汉香的《询问笔录》;5、唐家墩街派出所对郑杨凤的《询问笔录》;6、唐家墩街派出所对郑明祥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书》;2、(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15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

一、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于2012年5月7日的报警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8月19日向本院立案庭邮寄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系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后因原告未及时与本院立案庭联系并缴纳诉讼费用,导致当时未立案,但并不影响原告的诉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讼争房屋坐落于本市江汉区新天门墩路98号,位于被告的辖区内。

三、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自认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唐家墩街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5月7日接到原告的两次报警后,两次出警至现场;民警在第二次处警时对现场拆除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确定讼争房屋有关财物被毁损属于拆迁纠纷、当即对原告回复“这是拆迁行为,有什么问题自行与拆迁人协商”。��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于2012年5月7日的报警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响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王响林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俊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馨速 录 员 徐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