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刑初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1980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第八师一四二团。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5时许,顾一X驾驶新C7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42团通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营21连路段处,与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朝北实施左转弯的肖XX驾驶的新03-2XX**号大中型拖拉机前端自制支架发生碰撞,造成顾一X死亡、新C7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XX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顾一X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肖XX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本案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证人顾二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5时许,被害人顾一X驾驶新C7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一四二团通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营二十一连路段处,与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朝北实施左转弯的被告人肖XX驾驶的新03-2XX**号大中型拖拉机前端自制支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顾一X死亡、新C7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XX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其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顾一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套,其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肖XX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肖XX与被害人顾一X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被告人肖XX已另行支付60000元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顾一X近亲属的书面谅解。3、本院向被告人肖XX所在辖区的下野地垦区司法局、社区、派出所、被告人肖XX的亲属征求管教以及社区矫正意见,均表示被告人肖XX适合社区矫正,愿意监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上二份书证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报案以及立案等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肖XX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明被告人肖XX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顾一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照驾驶。4、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证明侦查机关对涉案人员提取血样的时间以及血样来源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肖XX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顾一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6、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肖XX社会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人肖XX与被害人顾一X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已另行支付60000元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顾一X近亲属的书面谅解。8、下野地垦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表,证明被告人肖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1、证人顾二X(系被害人顾一X长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9月8日,他母亲朱XX告诉他,他父亲顾一X驾驶新C7XX**号摩托车到一二二团赶集去了。15时12分许,他给父亲顾一X打电话,肖XX接电话告诉他,他父亲发生车祸了。2、证人王一X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9月8日14时30分许,他在一二二团市场西门的粮油店见到了顾一X,当时魏志芳也在场,顾一X把他给干活的工人买的大米、清油等东西放到他的电动三轮车上,让他帮忙带回家,然后他们三个人说了会话,顾一X就骑着他儿子顾二X的新C7XX**号两轮摩托车走了,顾一X走的时候没有佩戴安全头盔。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XX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9月8日15时许,他给王二X的棉花地里打完农药,开车到滴灌池去加水加药。从棉花地出来,行至地边的桥上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他看见从北边来了一辆摩托车,就刹车了,摩托车速度太快,没避过去,就撞到他驾驶的拖拉机车头前面加装的铁架子上了,摩托车摔倒了,他就从车上下来了问摩托车司机撞到哪了,摩托车驾驶员不说话,光拍着他自己的胸口。他就打电话叫车来救人,顾一X的电话响了,他接通后是顾一X的儿子顾二X打来的,他就告诉顾二X他爸出车祸的事,过了会顾二X就赶过来,他们一起把伤者送到一二二团八一门诊抢救,他同时叫朋友用他的手机报警了。
四、鉴定意见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3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为:死者顾一X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新交鉴字(2015)HJS85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新C7XX**号车前大灯、前大灯护壳、仪表盘、车把与新03-2XX**号拖拉机前端自制支架左侧为二者发生碰撞时的接触部位。3、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DL2492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新C-7XX**号两轮摩托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2)新C-7XX**号两轮摩托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47KM/H;(3)新03-2XXXX号拖拉机制动系统齐全、有效。4、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1854、1855号物证鉴定报告书二份,证明被害人顾一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70ml/100ml,被告人肖XX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肖XX均无异议,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擅自改变结构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左转弯时未打转向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除上述量刑情节外,被告人肖XX经下野地垦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为了体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肖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肖XX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卫江
审 判 员 王广志
代理
审判员 师晓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