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任春凤。委托代理人吴富春、蒋心昊,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开桂。被告李祥华。被告李祥红。被告周亚平。被告溧阳市华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苏皖浙边界市场市场路3号楼15-16号。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2楼。负责人颜家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任春凤诉被告黄开桂、李祥华、李祥红、周亚平、溧阳市华耀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心昊、被告周亚平(即被告华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黄开桂、李祥华、李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7时35分许,被告周亚平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KM+250M处,与李发海驾驶由东向西驶入路口乘带李祥红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共造成三车损坏、四人受伤,其中李发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8月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亚平与李发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祥红和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经查,被告华耀公司系苏D×××××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因费用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49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亚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医疗费,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他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中死者李发海的损失已在(2015)溧民初字第968号判决书中判决赔偿,我司已赔付交强险116003.65元、第三者责任险387195.9元。我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合理赔付,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黄开桂、李祥华、李祥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车辆苏D×××××登记在被告华耀公司名下,属被告周亚平实际所有,该车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7月19日7时35分许,被告周亚平驾驶该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KM+250M处(杨家边村路口),与李发海驾驶由东向西驶入路口带乘李祥红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共造成三车损坏,周亚平、李发海、李祥红、任春凤四人受伤,其中李发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亚平与李发海承单事故同等责任,任春凤、李祥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L1-3棘突及右侧横突骨、右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8月1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为此共支付医疗费用10575.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亚平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黄开桂、李祥红、李祥华系李发海之近亲属,李发海死亡后,三被告以近亲属名义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黄开桂、李祥红、李祥华人民币503199.55元(被告周亚平按60%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明确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57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3、误工费8190元(91元/天×90天);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499.27元。被告周亚平质证后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后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其他损失要求依法认定,并同意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3天=234元;3、误工费认可85元/天×90天=7650元;4、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60%,并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任春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基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被告应依法赔偿,具体赔偿顺序如下: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因事故导致李发海死亡,被告黄开桂、李祥华、李祥红就李发海死亡产生的损失已经诉讼,并经本院判决确认,故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余额尚有5996.35元,商业三者险余额112804.16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105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误工费8190元(91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19299.27元。其中,医疗费按规定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1058元,由被告周亚平赔偿原告634.8(60%比例),由李发海承担40%,即423.2元,该款因李发海死亡,由被告黄开桂、李祥华、李祥红三人在继承李发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的医疗费9517.27元,已超出剩余交强险限额599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996.35元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520.92元,仍由被告周亚平按60%比例赔偿2113元,同理对其余部分仍由被告黄开桂、李祥华、李祥红三人在继承李发海遗产范围内赔偿1407.92元。因被告周亚平赔偿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的2113元及原告其他损失,合计11037元未超出商业险限额112804元,且事故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被告黄开桂、李祥华、李祥红合计应赔偿原告1831.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303.35元,被告周亚平应赔偿原告634.8元。又因被告周亚平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超出部分936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被告黄开桂、李祥华、李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任春凤各项损失合计17303.3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7938.15元,向被告周亚平支付9365.2元。
二、被告黄开桂、李祥华、李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李发海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春凤各项损失1831.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元,被告周亚平承担70元,被告黄开桂、李祥华、李祥红承担14元,原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金 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灵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