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余敏,女,汉族,195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余化虎,男,汉族,1943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余敏诉被告余化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化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敏诉称:原告系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公房承租人,被告退休后因无房居住,原告遂将系争房屋无偿供其暂住。2013年12月,被告获配动迁安置房屋,但却不予迁出系争房屋。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携其自有物品迁离系争房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公房租赁凭证,以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之公房承租人。2、房地产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在他处有名下动迁安置房屋。3、户籍登记资料,以证明系争房屋内仅有原告及女儿户籍。被告余化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兄妹关系。原告系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公房承租人,系争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2014年1月20日,被告登记为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房地产登记资料中备注记明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现原告以被告曾获配动迁安置房屋,但却拒绝迁出系争房屋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携自有物品迁离系争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房地产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登记资料,被告曾取得动迁安置房屋,由此,被告曾实际享受福利分房待遇,故被告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使用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离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化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自有物品迁离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余敏已预付),由被告余化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奇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虞扬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