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704号原告魏发金,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魏国庆,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魏发金诉被告魏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发金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l日至2014年l月3日期间以开鲍鱼店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5月7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币种下同)、2013年7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220000元、2014年1月3日借款173000元,以上五笔共计99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五份为凭,并由被告父亲魏亚治提供闽BQ77**号车辆担保。现该担保车辆暂由原告使用。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均已无法联系上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3000元,并承担该款月利率3%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国庆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魏发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借条五份,证明被告魏国庆向原告借款993000元及月利率为3%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魏国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开鲍鱼店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73000元,以上五笔共计993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五份交原告收执。同时由被告父亲魏亚治提供闽BQ77**号车辆担保,现该担保车辆暂由原告使用。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法联系上被告。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3000元,并承担该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魏发金与被告魏国庆之间债权债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魏国庆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魏国庆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按2%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魏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国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魏发金借款人民币九十九万三千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5月7日起、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7月3日起、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本金人民币22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本金人民币173000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2元,由被告魏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锦荔
人民陪审员 林国富
人民陪审员 杨珍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鲍荔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