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00099号
原告:杨继华。
委托代理人:杨晓波。
被告:余家铭。
原告杨继华为与被告余家铭、戴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杨继华行使处分权,申请撤回对被告戴瑾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家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杨继华起诉称:被告余家铭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2年3月12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仅支付利息20000元,上述借款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2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余家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余家铭向原告杨继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3月12日,被告余家铭向原告杨继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余家铭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家铭两次向原告杨继华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家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继华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200元,合计人民币39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8元,减半收取3614元,由被告余家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舒人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