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957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审理经过原告申春梅,女,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彭松,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原告申春梅诉被告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春梅及被告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申春梅诉称意见: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松的辩称意见:1、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彭松于2015年3月19日立据向原告申春梅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均认可从2015年9月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申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松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家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