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刑初字第477号

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酒后驾驶蒙KR8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王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西线2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至道路北侧“准东基地大院”大门上,造成该车乘车人侯某乙于2015年2月21日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乘车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丙、被告人侯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鉴定,被告人侯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4.74mg/100ml,属饮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酒后驾驶蒙KR8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王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西线2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至道路北侧“准东基地大院”大门上,造成该车乘车人侯某乙于2015年2月21日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乘车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丙、被告人侯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鉴定,被告人侯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4.74mg/100ml,属饮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0日16时53分,有人匿名报警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王青塔有小车撞至水泥桩上;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甲的主体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取得B2型机动车驾驶证;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侯某乙因颅脑外伤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的事实;5.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及被害人田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6.被告人侯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用于检测被告人侯某甲血液酒精含量的血液样本提取于2015年2月20日18时20分许,提取的地点为准格尔旗中心医院;7.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0日16时53分许,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往肇事现场,并在肇事现场找到被告人侯某甲;8.证人侯某丙、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刘家塔村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西线2Km+l50m处时,撞至道路北侧大门拐角的石柱上;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尸体照片,证实2015年2月22日,检验人员白光太、李江波对死者侯某乙的尸体进行检验,经检验,侯某乙的死亡原因为颅脑重度损伤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蒙KR8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制动器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1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2015)酒检字第25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3月10日15时,经鉴定人裴某、白某鉴定,被告人侯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4.74mg/lOOml;1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准认字(2015)第09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3月11日,经办案民警杨某、孙某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分析认为该起事故是因被告人侯某甲在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道路行驶时未给乘车的婴幼儿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所致。被告人侯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13.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91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7月9日,经鉴定人员赵某某、鲁某某对被害人田某某的颅脑损伤进行鉴定,被害人田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015年2月20日17时12分许至2015年2月20日18时12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大队侦查人员孙凯、杨东对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王西线2Km+150m处的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证实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后车辆所处位置等现场情况;1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体痕迹检验照片,2015年2月2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王西线2Km+l50m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杨东、孙凯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依法对肇事的蒙KR8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进行勘验。证实肇事车辆蒙KR8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的车体撞击痕迹等情况;16.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田某某、张某甲、侯某丙及被害人侯某乙家属的谅解;17.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证实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硕

代理

审判员  李谊珍

代理

审判员  越之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