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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执88-1号

何国清与陈恩华、陈恩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国清,陈恩华,陈恩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4执88-1号申请执行人何国清,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恩华,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恩朋,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荔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二被执行人陈恩华、陈恩朋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陈恩华、陈恩朋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二被执行人陈恩华、陈恩朋至今尚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恩朋名下捷达牌小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陈恩朋名下所有的捷达牌小汽车一辆。

二、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郑家楠执行员 林晓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忠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