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辽0111民初501号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溪东,男。被告佟恒喜,男。
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佟恒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庭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
书记员李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恒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管理辖区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苏家屯区物价局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0.5元,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1.43平方米,被告欠告2009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物业费293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物业费2934元,滞纳金88.02元,合计人民币3022.0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恒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即苏家屯区凯厦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系居住在该小区204号25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43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物业费2934元未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家屯区凯厦家园小区主委员住宅小区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且被告未按照本院传唤的时间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93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故对该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佟恒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2009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物业费2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