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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稷执字第2015-147-1号之一

薛可可与王小凤、王英杰、邱俊梅同居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可可,王小凤,王英杰,邱俊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稷执字第2015-14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可可,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西社镇薛家庄村。被执行人王小凤(又名王志花),女,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西社镇山底村。被执行人王英杰,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西社镇山底村,系王小凤之父。被执行人邱俊梅,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西社镇山底村,系王小凤之母。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薛可可与被三执行人王小凤、王英杰、邱俊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5)稷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三被执行人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现三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故需解除三被执行人王小凤、王英杰、邱俊梅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三被执行人王小凤、王英杰、邱俊梅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东波

审判员  贾志辉

审判员  任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