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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1230号

朱金宏与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官爱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金宏,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官爱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230号原告朱金宏。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河西居委会*组(245省道44KM+200M处)。法定代表人官爱帮,该厂负责人。被告官爱帮。

原告朱金宏诉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官爱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宏的委托代理人刘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官爱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宏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向原告购买价值70800元板皮。原告交付完板皮后,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只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800元。原告多次要款未果。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为个人独自企业,官爱帮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官爱帮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朱金宏向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销售价值共计70800元的板皮,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官爱帮在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上签名并接收货物,同时在入库单上加盖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印章。入库单上注明主要内容为品名:板皮,规格1300包*50*1.09,金额70800元;后被告已付原告4万元,尚余货款30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金宏出售给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板皮,提供的入库单可以证实,原告朱金宏与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30800元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朱金宏要求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承担给付30800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尚无证据证明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原告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官爱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宏货款3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金宏对被告官爱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孙静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