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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2500号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河北分理处与简学敏、姜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河北分理处,简学敏,姜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500号

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河北分理处,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南三路23号。

负责人:吴雪梅,系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文军,男,生于1970年12月8日,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简学敏,女,生于1970年4月2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姜延,男,生于1964年7月4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河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河北分理处)与被告简学敏、姜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河北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军,被告简学敏、姜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河北分理处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借款人简学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保证人姜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简学敏发放借款490000元,也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简学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姜延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1日,简学敏尚拖欠借款本金48984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3915.70元。请求:1.判令被告简学敏归还借款本金489840元以及截止于2015年12月11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53915.70元;2.判令简学敏给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原告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姜延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简学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姜延,应由姜延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姜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借款贷出来以后,是姜延、简学敏共同做生意使用,并一直由姜延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现已无法承担利息偿还责任,该借款应由姜延、简学敏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农商银行河北分理处(原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与借款人简学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额度为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自结息次日起计收复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9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财产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及诉讼的费用;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借款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绿洲路28号“绿洲长河”1楼43号房产抵押借款40000元,绿洲路28号“绿洲长河”1幢2单元9号房产抵押借款450000元。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姜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担保金额为49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日,双方对前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登记于简学敏名下的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登记,登记证号分别是: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3242-1号、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3242-2号。同日,原告向简学敏发放借款49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简学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84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53915.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申请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简学敏欠息欠本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雨城河北分理处与被告简学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姜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简学敏未按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另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以及在简学敏未履行前述合同约定义务时,要求姜延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简学敏清偿拖欠贷款、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姜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学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河北分理处借款48984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1日止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53915.70元,以及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河北分理处对被告简学敏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3242-1号)房屋和绿洲路(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3242-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当被告简学敏未履行以上债务时,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河北分理处对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姜延对被告简学敏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4元,由被告简学敏、姜延负担。此款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河北分理处已经交纳,由被告简学敏、姜延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河北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