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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74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7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尹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至尹南路与尹山湖西路口时,与对向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稽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车损为人民币932元,稽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车损为人民币1198元。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稽昊天的车辆损失。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因抢劫罪被羁押37日。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稽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刑初字第0175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某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婉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