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255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蹇某甲。原告沈某与蹇某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公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33.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该过程中,双方均实施侵权行为并受有伤害。经蒙阴县公安局岱崮派出所委托,蒙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9日出具(蒙)公(伤)鉴(法)字(2014)373号、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沈某损伤为轻微伤,被告蹇某损伤为轻微伤。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沈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蹇某被处以罚款叁佰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18日到蒙阴县岱崮中心卫生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9.2元。另查明,原告沈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月收入为75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79.2元,误工费750元(3×250),护理费163.11元(3×54.37×1),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3),交通费150元,上述损失合计2132.3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争议不可避免,但当事各方应本着坦诚、和善的态度处理争议,在具体行为上更应遵循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蹇某与原告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公衍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均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