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岭路姚某经营的“美特斯邦威”服装店内,撬锁入室,窃得该店内服装、背包等物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54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许专卖授权书、情况说明及涉案物品统一零售价格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