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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644号

王权伦、王全英与王二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权伦,王全英,王二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44号申请执行人王权伦,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全英,居民。被申请执行人王二前(曾用名王冲),居民。王权伦、王全英申请执行王二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二前赔偿申请人王权伦、王全英各项损失53383.94元,案件受理费38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财产调查及强制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53383.9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尤德荣执行员  朱 刚执行员  周灌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瑞锐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