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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330号

宗美良与倪立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宗某某,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30号原告宗某某,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倪某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辽宁省盖州市人。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倪天北,现年13岁。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尤其从2008年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患病时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人、毁物,使我的生活没有安全感,且我们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倪天北,现年13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日常生活纠纷。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3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宪伟

审 判 员  何文辉

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