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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27号

叶某、韩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诈骗
当事人
叶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肖湖村书记。曾因赌博,于2009年6月12日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12日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韩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苏N×××××号轿车行驶至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附近撞到路边货车,为隐瞒酒后驾车事实从而能保险理赔,被告人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到现场为其顶包。被告人韩某至现场后对公安机关、保险公司谎称车辆由其驾驶。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叶某、韩某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经确认将赔付车损人民币62400元。后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发现存在顶包骗保情形报警而案发。另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5月26日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理赔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韩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庄某、乔某、段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理赔询问笔录、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理赔数额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事故车辆维修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保险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悔过书、谅解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韩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意图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韩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韩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调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韩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韩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明杨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