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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865号

郑杰、邹德君与张华峰、管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郑杰,邹德君,张华峰,管云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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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杰。

委托代理人:邹德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君。

委托代理人:张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峰。

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云峰。上诉人郑杰、邹德君与被上诉人张华峰、管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邹德君、郑杰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大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郑杰、邹德君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大���二终字第00997号民事裁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6101号民事判决,郑杰、邹德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杰的委托代理人邹德君,上诉人邹德君及委托代理人张泰,被上诉人张华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管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杰、邹德君一审诉称:2002年6月20日,二人及于先福与梅耀开签订了《联合开发西海协议书》。协议约定,二人及于先福共同租赁梅耀开13340平方米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2年6月20日至2032年6月20日。租金共计8万元整。宗地四限为东至环岛路下5米,南至鞠成凯育苗室大墙,西至大潮印上20米,北至焦玉波小屋前10米。此后,二人与于先福以该宗土地出资,于2003年5月成立瓦房店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岛海珍品公司”)。太平岛海珍品公司在该土地上新建育苗室三栋,并于2004年2月19日取得了瓦市建村规字2004-123号规划许可证。后于先福将其拥有的太平岛海珍品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郑杰。郑杰与邹德君于2007年2月28日依法注销了太平洋海珍品公司。此后郑杰与邹德君共同经营育苗室。2009年10月9日,张华峰因借款纠纷非法强占了二人共同经营的育苗室,现案涉育苗室已被征用拆迁,拆迁款480万元被管云峰取走。张华峰强占育苗室时,案涉育苗室有3000斤海参苗,价值48万元,养殖设备、设施、工具价值约53万元。被告占用育苗室2年多时间导致原告停产损失约60万元。故郑杰和邹德君请求法院判决张华峰赔偿其损失2683319元,管云峰承担连带责���。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联合开发西海协议书、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四至范围,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29-30,证明:协议书只是说租赁方是郑杰和邹德君,出租方是梅耀开,双方约定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2032日6月20日止由原审原告租用梅耀开的起诉状中所提及的土地范围。证据2、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文件,土政发(2003)40号,内容是关于瓦房店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新建育苗室的请示,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31;自筹资金基建项目预安排计划表,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32;瓦房店市发展计划局文件,瓦计发(2003)465号,内容是关于下达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新建育苗室投资计划的通知,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33;辽宁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证,瓦房店市建村规字2004-123号,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34;勘测定界图瓦勘字(2003)号,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35,证明:原审原告及于先福三人建育苗室的审批过程。证据3、协议书,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36;证明材料,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37;付款记账凭证及收据,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38-62,证明:2004年春季,原审原告及于先福出资新建了案涉育苗室。证据4、预算拨款凭证,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63,证明:瓦房店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新建育苗室享受政府的补贴,有财政局拨款2万元。证据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64-69,证明:原审原告及于先福成立公司后经环保局审批同意投入生产运营。证据6、劳动���属合同,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70,证明:原审原告郑杰将案涉育苗室的附属工程包给薛维钱施工。证据7、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71,证明:土地使用费由原审原告交纳,从而证明案涉育苗室归原审原告所有。证据8、不予立案通知书,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72;复议决定书,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73,证明:张华峰强占育苗室的事实。证据9、立据,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74,证明:于先福从公司股东当中退出。证据10、瓦房店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档案查询卡,详见(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卷宗P75-76,证明: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2004年6月22日郑杰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28日该公司注销。证据11、证人孔庆宽、蒋景宇的证明材料及蒋景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详见(2012)瓦民初字第2771号卷宗P93-95,证明:2009年5月到2009年10月期间原审原告所有的三栋育苗室育苗的情况,参苗的产量。证据12、收据,详见(2012)瓦民初字第2771号卷宗P80-92,证明:成立公司的时候,原审原告投入的设备产生的费用。证据13、唐人(大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监事委派文件复印件一份一页;唐人(大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7月27日唐人酒店才成立,证明张华峰说买卖协议与育苗室协议是2006年订立的是虚假的。同时证明汤永南的证言也是虚假的。证据14、编号为04091812号2008年度、04901829的2006年度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二张,证明:2006年—2008年土地使用费是郑杰交的。2008—2010年土地使用费也是郑杰交的。说明育苗室根���没有转让。证据15、收条复印件1张、欠条复印件1张;工时预算表复印件1份4页,证明:2009年5月—2009年年末这个期间薛维钱为郑杰的育苗室干了一些育苗室配套工程,欠条和收条证明郑杰向薛维钱支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情况。具体主要工程是:高位水池、锅炉房、平房、厕所、围墙。实际应付的工程款大于工时预算表价格,是因为跟薛维钱以前还有其他工程。原审原告申请证人薛维钱出庭证实:2008—2009年在王崴子海边给郑杰干育苗室,高位水池、老水池、下水管道、围墙、厕所、老育苗室维修,这些工程都是土建工程。工程款没有全支付,支付了五分之一,现在还欠我15万元。我有跟郑杰签订的劳动合同,我把这份合同给郑杰了。郑杰欠的15万元有欠条,我交给邹德君了。我在育苗室干工程的时候前期不认识张华峰,2009年10月份认识的。我���张华峰干活。干老育苗室的地面。老育苗室我认为是郑杰的,但是为什么张华峰找我干活我也不清楚。郑杰找我干活的时候说育苗室是她和邹德君的。庭审中原审原告承认买卖协议书上郑杰的签字是她本人签字,邹德君称2009年10月9日张华峰接管育苗室的时候我才知道育苗室归张华峰了。郑杰跟我说她跟梅耀开借了26万元,加利息应该还30万元,梅耀开说着急用钱,说郑杰你现在没有钱还,把债权转给张华峰,后来出现了育苗室被张华峰占了。郑杰告诉我,她跟张华峰说了育苗室现在还有苗,等把苗卖了钱还给张华峰,育苗室就能返给她。后来我在2009年10月11日是我到土城派出所报的案,不是郑杰报的案。郑杰跟梅耀开借了30万元,先还了11.2万元,还欠18.8万元,这个时候梅耀开要钱,郑杰说暂时没有钱,梅耀开说没有钱,找个人抵顶一下,就找张华峰,他���之间口头协议郑杰把欠梅耀开的余款偿还给张华峰,后来为这个事就签订个协议,在唐人宾馆对面的五丰行见的面签的协议,由于邹德君没有到场,所以邹德君就没在这个协议签字,但是郑杰是受到了张华峰的胁迫无奈才签的字。郑杰和张华峰签订买卖案涉育苗室的协议有没有跟邹德君打过招呼,郑杰签过协议后人身没有受到限制。因为郑杰比较害怕这件事,没有敢向合伙人说,当时还有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等余款还给张华峰之后育苗室返还给郑杰,但是这份补充协议郑杰提交不了,这些东西在保险柜里面,因为张华峰把保险柜撬开了,所以这些东西都不见了,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个事实,但是报案了,派出所有保险柜被撬开的照片,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保险柜中保存了什么东西。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郑杰和张华峰签订的关于案涉育苗室的买卖协议是基于郑杰与梅耀开的借贷关系发生债权转让而由张华峰迫使郑杰签订的。原审被告张华峰辩称: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司法鉴定邹德君的签字是假的,对这个问题原审被告不知情,事实的真相是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郑杰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后郑杰说拿去让邹德君签字,因为这个时候邹德君在屋外面,原审原告郑杰出去一会就把写有邹德君名字的协议拿回来说邹德君签好了。郑杰把协议递给了原审被告,说邹德君已经签好了。邹德君到底签没签字这节事实原审被告不知情,有证人梅耀开出庭证明。2、关于80万元买卖育苗室,是市场行情,没有强买和强卖的行为,双方之间有一个80万元的交易收条,这个收条应该在原审第三人手里,如果原审第三人到庭能够证明这节事实的真实性。3、原审被告是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审第三人。4、2009��10月,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郑杰交接的时候在现场有土城乡的杨书记和夜明珠的老板小庞等十余人,这十个人在现场能够证明双方没有强买和强卖的行为,海参苗是郑杰同意让小庞拉走的,与原审被告无关。这些人都能够证明原审被告方是善意取得。5、公安机关的侦查,公安机关的侦查后决定不予立案能够证明我答辩的真实性和双方交易的合法性。综上,2006年3月20日和2009年5月31日双方通过中间人梅耀开签订的育苗室买卖协议和育苗室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首先,原审原告郑杰是有行为能力人,其在买卖协议和租赁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没有买卖和租赁的话,郑杰不会在协议上签字。其次,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协议和育苗室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或是受胁迫订立的,买卖和租赁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是善意取得获得了案涉育苗室的所有权,对案涉育���室有处分权。原审被告张华峰在购买育苗室的时候无任何过错,原审原告郑杰在出卖育苗室时是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审原告郑杰出卖案涉育苗室具有处分权。原审被告支付了80万元,原审原告将育苗室交付给了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是案涉育苗室的所有权人,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原审被告张华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人管云峰的养殖场动迁档案当中的养殖场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审被告的养殖场在2010年1月26日已经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管云峰所有,现在这个地方已经被政府动迁了,动迁补偿费已经被原审第三人拿走了。原审被告方证人梅耀开到庭证实:协议是在瓦房店市唐人宾馆签的,郑杰和邹德君一起去的,谈价格的时候邹德君没有参与,邹德君出去了,不知道去哪了��后来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审被告说是郑杰你这面是有限公司,需要让股东邹德君签个字,郑杰就说行,她就把我们都签好的协议拿去找邹德君签字。不一会郑杰就拿着签好邹德君名字的协议回来了,原审被告就准备了80万元现金,交给郑杰。郑杰给没给原审被告打收到80万元的收条记不清楚了。我作为中间人,在郑杰和原审被告签完买卖协议之后,具体时间想不住了,郑杰和原审被告又签订了他们买卖育苗室的租赁协议,因为郑杰育苗室里有苗,无法处理,她要求继续租赁育苗,具体内容不清楚,我作为中间人让我签个字。不清楚郑杰什么原因到公安机关报案。不知道是欠租金还是租期到了,原审被告去收育苗室,郑杰把育苗室倒出来了交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很顺利收回了育苗室。后来郑杰才去公安机关报案。警察找过我问过我,我听警察说是因为郑杰在育苗室��东西了,警察只是问双方之间是不是买卖,我说是买卖。在签合同之前知道三栋育苗室归二原审原告共同所有。是郑杰找到我,她租我的地干育苗,她想转让育苗室必须经过我同意,所以找到我。因为我是土地的第一轮承包人,没有我同意他们交易不了。原审被告方证人汤永南到庭证实:我在三台也干育苗,通过朋友认识张华峰,我在那儿干的时候,好象是2006年具体时间想不清楚了,张华峰从郑杰手里买了一个育苗室,交易的当天让我去帮助看看,我去的时候,在唐人饭店郑杰和张华峰在一起谈论育苗室的事,他们谈好后签订了买卖协议,成交价格是80万元,我看见张华峰让现金会计把现金80万元拿给郑杰了。之后,我又听到郑杰要向张华峰租这个育苗室,谈论一年租价大概是20万元左右。在他们买卖之后,张华峰找过我帮他新买的育苗室安装变压器。在交易过程中没看到邹德君这个人,当时看到张华峰给郑杰应该是80万元,都是一捆一捆的钱。张华峰安排他们家的一个会计送过来的。签订合同的地方在唐人饭店。签完合同后那个女的就是郑杰出去过一趟,郑杰是签完字后拿着合同出去的。是她签过字以后拿着合同出去一趟,会计给了80万元以后,看见郑杰给张华峰打过收条。原审第三人管云峰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二原审原告及案外人于先福与案外人梅耀开签订《联合开发西海协议书》,梅耀开将1334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原审原告郑杰、邹德君,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2年6月20日至2032年6月20日,租金共计8万元。宗地四至为东至环岛路下5米,南至鞠成凯育苗室大墙,西至大潮印上20米,北至焦玉波小屋前10米。此后,原审原告郑杰与案外人于先���于2003年5月12日成立瓦房店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此土地上有育苗室三栋,并于2004年2月19日取得了瓦市建村规字2004-123号规划许可证。2004年6月21日瓦房店太平岛海珍养殖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于先福以实物出资30万元,郑杰现以实物出资5万元,以现金出资35万元,邹德君以现金出资3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先福变更为郑杰。2005年12月23日,于先福立据载明:公司亏损180万元整,均由郑杰垫付,按股份于先福应承担亏损金额为陆拾捌万伍仟柒佰元整(685700.00)。如果在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之前没有把欠款还清,于先福在瓦市土城乡王崴村育苗室的固定资产将无条件偿还欠款。从此于先福与土城乡王崴村育苗室没有任何关系,即没有任何固定资产。2007年2月28日瓦房店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另查:2006年3月20日,原审原告郑杰作为甲方,原审被告张华峰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自愿友好协定,甲方郑杰自愿将位于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的育苗室,占地叁仟玖佰伍拾壹平方米(3951㎡),三幢育苗室,以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卖给乙方张华峰(土地上围绕此三幢育苗室一切建筑物及设施)。乙方张华峰一次性付清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给甲方郑杰。特别备注:关于育苗室一切相关手续如下: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联合开发西海协议书。3、辽宁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瓦房店市土城乡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勘测定界图。本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在该协议的右下方甲方郑杰签字捺印,乙方张华峰签字,中间方梅耀开签字,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在该协议的左下方,书写如下文字:联合开发西海协议书中有我的名字,因此我在此协议中鉴(签)字证明,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签名为“邹德君”并有捺印。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文检及手印鉴定,确认该协议书上“邹德君”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其本人。2009年5月31日,原审被告张华峰作为甲方,原审原告郑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育苗室租赁合同载明:

一、甲方自愿将位于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海边育苗室三幢租给乙方。

二、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

三、租金和苗共计:贰拾万元整一次性付清。

四、租赁期终止时,乙方必须保证育苗室一切物品保持原样,有损坏部分负责修复和赔偿,以保证甲方正常营运。

五、租赁期间育苗室配套设施及人员的安全保障由乙方负责。

六、育苗室院内的煤炭归甲方所有,乙方如有需要,另外协商解决。

七、本协议自订立之日起生��,任何一方不得毁约,毁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八、育苗室如遇自然灾害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坏由甲方负责,遇人为造成的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

九、到期以后,如育苗室的海参苗不及时拿走,归甲方所有。甲方张华峰签名,乙方郑杰签名,中间人梅耀开签名。落款时间2009年5月31日。2010年1月26日,原审被告张华峰作为甲方,原审第三人管云峰作为乙方签订养殖场买卖协议书,载明:

一、甲方将自有坐落在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海边养殖场(包括育苗室、锅炉房、过滤池、宿舍、仓库以及大墙内所有设施及其工具用品)以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卖给乙方。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首付肆拾万元人民币,余款捌拾万人民币在2010年5月1日前无任何理由一次性付清余款。

三、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在收到乙方首付款后将该养殖场有关一切手续交给���方(张华峰与郑杰出的买卖协议及租赁协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联合开发协议书、辽宁省村镇用地规划许可证、瓦房店市土城乡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测定界图、营业执照、土地租赁使用证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变更营业执照、电力手续等。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因养殖场与他人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生产经营受到损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乙方保证余款2010年5月1日前无任何理由交清,如乙方违约,首付款肆拾万元作为甲方的赔偿金。

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瓦公不立字(2010)10号不予立案决定书载明:原审原告郑杰于2009年11月提出控告的张华峰强占、抢劫海参养殖场一事,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事实,不予立案。2010年8月5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瓦公复字(2010)11号复议决定书载明:郑杰对本局瓦公不立字(201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申请复议的请求已收到。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维持原决定。2011年12月13日,原审第三人管云峰获得案涉育苗室动迁补偿款3815885元。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调取的瓦房店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工商档案、4号育苗室管云峰档案(动迁补偿档案)中的买卖协议、养殖场买卖协议书等动迁资料及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郑杰与原审被告张华峰2006年签订案涉育苗室买卖协议时的身份系瓦房店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是代表该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当是该公司而非郑杰,原审被告张华峰与原审原告郑杰签订育苗室买卖协议并不需要该公司其他股东签字确认,郑杰属于有权处分,该协议有时任法定代表人郑杰的签字即具有效力。基于合同相对性,该协议系原审被告张华峰与瓦房店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该公司的育苗室被售出后,该公司于2007年被注销,郑杰和邹德君作为该公司的原股东,因与其利益相关的事由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原审原告称与原审被告张华峰签订的关于案涉育苗室的买卖协议是基于郑杰和梅耀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发生的债权转让,并且还另签有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待余款还给张华峰之后育苗室返还给郑杰。这份补充协议存放在保险柜里面,被张华峰撬开保险柜而不见了,对此原审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原告郑杰于2009年又与原审被告张华峰签订租赁案涉育苗室的租赁合同,由此可以推断原审被告张华峰对案涉育苗室享有物权。原审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先后与原审被告张华峰签订的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系受欺骗或胁迫而为,并且原审原告承认买卖协议和租赁合同上郑杰的签名是真实的。并且两次签约均有梅耀开作为中间人参与,梅耀开系与原审原告签订联合开发西海协议的甲方,系案涉育苗室所处地块的原承包经营者,梅耀开在上述协议和合同上签字并出庭证实了原审原告郑杰和张华峰签订两份合同的相关情况,可以辅助说明原审原告郑杰和原审被告张华峰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没有违法情形,对于由原审原告郑杰经手与原审被告张华峰签订案涉育苗室买卖协议,并对案涉育苗室租赁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张华峰未举证证明向郑杰交付80万元购买案涉育苗室款项及买受案涉育苗室之后至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期间的向原审原告郑杰租赁案涉育苗室的事实,辩称因育苗室处置完毕,2006年买受案涉育苗室的交款收条和相关租赁合同找不到了,结合原审被告张华峰出售案涉育苗室的时间2010年1月26日及原审原告因本案起诉的时间2011年3月28日,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和习惯,原审被告张华峰无须必然保留已时隔多年与已经处置完毕的财产相关的字据材料等以备诉讼举证之用。原审被告张华峰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处分的买受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善意取得。本案原审原告郑杰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审被告张华峰签���买卖协议向原审被告张华峰出售公司的育苗室属有权处分,并且客观上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涉及到的育苗室已经处置完毕,原审被告张华峰基于有权处分获得相关权益,不必然承担善意取得、合理对价的举证责任。上述买卖协议和租赁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审原告郑杰和原审被告张华峰签订案涉育苗室买卖协议后又将育苗室租赁给原审原告郑杰经营使用,原审被告张华峰对案涉育苗室享有物权,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张华峰属非法取得,故此后原审被告张华峰将案涉育苗室出售给原审第三人管云峰属于正当的交易。原审原告郑杰将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有权处置,是否损害原审原告邹德君等股东的利益,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郑杰、邹德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原告郑杰、邹德君实际交纳案件受理费608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8266元,由原审原告共同负担。超额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534元退还给原审原告郑杰、邹德君。郑杰和邹德君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是:1、原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协议真实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而非2006年3月20日。邹德君系财产的共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变卖财产,买卖协��部分无效。2、原审认定买卖协议中合同价款80万元给付是据推定,而无真凭实据,系法官主观臆断,80万元现金给付没有收条,有悖常理。3、买卖协议系郑杰与张华峰个人之间的行为,无任何表象认定系公司行为,原审认定郑杰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依据不足。4、买卖协议无论邹德君是否签字,无论郑杰是否以个人或公司名义签字,因张华峰未支付合同对价款,导致合同未履行。故该育苗室虽然被张华峰强占并转卖他人,所取得的动迁利益2683319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上诉人。本院经审查,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华峰强占育苗室为由起诉张华峰赔偿损失,其所主张的民事关系为侵权关系,承担的责任为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需要上诉人首先证明张华峰存在侵权行为。该节事实,上诉人以瓦房店市公安局瓦公不立字(201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瓦公复字(2010)11号《复议决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瓦公不立字(201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郑杰于2009年11月提出控告的张华峰强占、抢劫海参养殖场一事,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而瓦公复字(2010)11号《复议决定书》则对郑杰的复议请求作出了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维持原决定的决定。据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张华峰强占海参养殖场育苗室的主张,即张华峰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主张张华峰强占育苗室,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华峰系基于与郑杰签订的《买卖协议》和《育苗室租赁合同》而占有案涉育苗室,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以及合同是否完全履行等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另外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而对于管云峰,上诉人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管云峰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管云峰系基于与张华峰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取得案涉育苗室,并进而取得育苗室动迁补偿款,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侵权关系或合同关系,上诉人若认为管云峰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其损失的,则应依据不当得利民事关系而提出请求。不论上诉人所主张的与张华峰之间的侵权关系,还是实际与张华峰存在的合同��系,亦或与管云峰之间可能存在的不当得利关系,均为独立的民事关系,亦系独立的诉,上诉人应根据不同的民事关系针对不同的当事人提出不同请求,本案无法亦无权超越本案审查范畴进行审理。综上,原判决驳回郑杰、邹德君请求张华峰赔偿其损失2683319元,管云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6元(郑杰、邹德君预交),由上诉人郑杰、邹德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黎明

审 判 员  王 鹏

代理

审判员  季 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亮 来源:百度搜索“”